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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不构成诈骗罪

2012-06-01 09:18:19 来源:董中良


曹某不构成诈骗罪

            曹某不构成诈骗罪

案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购买了一辆飞碟汽车,然后,把车标改为丰田车标,在确山县向投资公司借款6万元,并把行车手续抵押给投资公司。然后又到驻马店市通过熟人以丰田车作质押向李某借款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必须具备下列主、客观构成要件:1、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2、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综观本案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客观上曹某改车标的行为是在车购买过来以后,为了讲排场,把飞碟标志改为了丰田标志,并不是为了骗取李某的钱才有意改的车标,而且李某原来就认识曹某,知道曹某的车标是改过的,在当时借钱时双方也没有对车的状况进行仔细说明,就讲的是下面停的车,因此,曹某并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李某的钱。

其次,主观上曹某没有非法占有李某财物的故意。

认定一个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当从其行为本身来分析,而不是单纯的靠其供述来认定,在本案中曹某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本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1、从借款时的行为看,曹某借钱时就支付了一万元的利息,并以车辆作为抵押。

2、从借款后的行为看。曹某分次偿还了李某8万元现金,其中第一次偿还的1万元,起诉书从总借款中予以扣除,而第二次偿还的5万元,也应当从总借款中予以扣除,因为曹某是带钱来还钱的,同时也说明曹某没有非法占有李某钱财的故意。

3、从没还款的原因看。曹某借钱后,是因为输钱无力偿还借款,并不是本身有钱不还而想非法占有李某的钱。

4、从李某所受的损失看,李某共计借出款项15万元,除了曹某已还的6万元,其家属也偿还了2万元,其计8万元,而目前车的价值为9.4万元,在李某手中。所以说李某本身损失已基本弥补。

二、曹某与李某之间的行为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曹某向李某借钱时,向李某出具有借条,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同时以车辆作为抵押,双方显然是一种民间借贷纠纷,如果曹某不还钱,李某完全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纠纷,将所质押的车辆变卖实现自已的债权。

综上,本案应按民事纠纷解决,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决结果: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曹某的起诉。

承办律师:董中良、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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